(2016)黔0330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松两次容留王某、冯某,一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白坭村高干组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松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赵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