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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宝库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宝库,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被告人侯宝库曾因犯流氓集团罪,于1993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宝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宝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宝库于2016年7月某日,在位于其吉林市昌邑区高铁雅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住所内容留康某某、路某某吸食由康某某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侯宝库又于2016年7月19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康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吸食由康某某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在被告人侯宝库住所将上述几人抓获后,从康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99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宝库,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宝库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宝库于2016年7月某日,在位于其吉林市昌邑区高铁雅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住所内容留康某某、路某某吸食由康某某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侯宝库又于2016年7月19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康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吸食由康某某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在被告人侯宝库住所将上述几人抓获后,从康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99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宝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且有证人康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疑似物现场称重说明、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宝库为多名吸毒者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宝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宝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卫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