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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红、张俊俊、刘长军、刘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高x,张xx,刘xx,刘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系原告高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张xx、刘xx、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x、张xx、刘xx、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予赔偿高x残疾赔偿金5284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蒙KXXXX**小轿车与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及乘员张xx受伤。高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不足,一审不应当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首先,伤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一审由高x自行委托鉴定,损害了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参与权,程序不合法。第二,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高x左下肢活动受限,并未说明受限的鉴定医学原理和受限程度是否达到伤残标准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高x的受伤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所以,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上诉人高x答辩:伤残评定具有科学性,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不应否定,应当给其赔偿。被上诉人张俊军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xx、刘甲答辩:同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z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刘xx驾驶蒙KXXXX**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直行通过该十字时,车辆与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高x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x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张x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弃车离开现场。后到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事故中队说明情况。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原告高x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侧股骨内、外侧踝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3、左膝关节腔内积液。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5655.98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203.15。原告张xx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腔内积液。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4547.91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706.17元。原告高x的伤情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高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x的摩托车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陕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刘xx驾驶的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交警大队的蒙KXXXX**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二年。另查明:原告高x、张xx系农业户口,但二原告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高x在榆林金三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产品展销中心工作。登记在王正英名下的蒙K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甲。被告刘xx向被告刘甲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原告高x的医疗费128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6283元(52119元/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5元,定损费500元,以上合计76847.13元。原告张xx的医疗费12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3141元(52119元/365天×22天),以上合计18255.08元。原告高x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500元赔偿误工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驾驶员被告刘xx有逃逸行为,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第一,被告刘xx系弃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免责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x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28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283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5元,定损费500元,以上共计76847.13元。原告张xx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2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141元,以上共计18255.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68328元,赔偿原告张xx10341元。被告刘xx赔偿原告高x8519.13元,赔偿原告张xx7914.08元。二、驳回原告高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高x、张xx共同负担80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刘xx负担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1、高x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10级。2、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是否应当向高x赔偿残疾赔偿金52840元。涉案事故致高x受伤,其伤情经治疗后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10级。该鉴定依据的是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材料,经按照《法院临床检验规范》对高x进行检验,通过阅片分析说明:高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受伤,疼痛,活动受限,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胆囊结石。经测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11%。该鉴定意见书提示:如果鉴定结论有缺陷,有瑕疵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质证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补充、复核、重新鉴定,并将书面申请至委托机关。上诉人认为,此鉴定由高x自行委托鉴定损害了其的参与权并鉴定未说明医学原理和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相应的资格,并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和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虽鉴定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但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通过其他部门委托鉴定。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既不按照鉴定的重要提示提出补充、复核、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其的上诉理由就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书具有证明力,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向高x赔偿残疾赔偿金52840元。综上所述,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书 记 员  马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