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倪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5至7月期间,先后5次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13号楼27号车库或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内容留张某、陈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13号楼27号车库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下旬某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13号楼27号车库内容留张某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下旬某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13号楼27号车库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27日晚,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13号楼27号车库内容留陈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28日凌晨,在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内容留陈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后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当庭供述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的“小老板”未到案,属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容留其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节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施某在该节事实中容留“小老板”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吸毒案件时主动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