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执2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388申请人李东文与被执行人董立新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文,董立新,修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2执2388-1号申请执行人李东文,男,1974年9蒙古族,住所地林东镇民主村2组,证件号码150422197409201575。被执行人董立新,地址林东镇民主村2组。被执行人修岭,地址哈拉哈达北房申村新井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06567号[判决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履行给付侵权责任纠纷款384.87元,但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所有的葵花籽2.5万斤。二、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被执行人董立新、修岭在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内的存款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海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 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