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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被告史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史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82号原告李玉荣。被告史万秀。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系史万秀丈夫),住址同史万秀。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史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史万秀向我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史万秀向原告李玉荣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将未付利息2000元直接写入借款中,形成了25000元的欠条一张,实为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史万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准许,即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荣借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简易程序),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9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