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顾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411号原告:顾某,(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曹堡村328国道南侧)。被告:黄某。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对此已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表、(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