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保柱与海门市豪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豪邦贸易有限公司,赵保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欧江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柱。上诉人海门市豪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门市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赵保柱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出具过借条,赵保柱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已明确是付款人,此款是纪伟汇给上诉人的开票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已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