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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来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来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来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来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来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0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来星,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张来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胡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办理信用卡作为贷款指定收款及还款账户。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分两笔发放),至2015年8月28日止,全部贷款均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授信本金并结清利息、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994698.2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564.95元,复利18133.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17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涉案贷款分两笔发放,均于2015年5月28日当天发放,金额合计80万元,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涉案贷款已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故原告以贷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第1.5条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上约定的年利率15.12%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贷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第7.2(7)条约定年利率即15.12%加收50%即22.68%计算罚息至2016年6月7日,贷款期间的利息与罚息合计176564.95元;从2016年6月8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80��元为基数按合同第7.2(7)条约定年利率即15.12%加收50%即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是以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为18133.34元;对于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复利,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来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两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最终审核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张来星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情况;4.委托诉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纠纷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10日,被告张来星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3)用于办理收款及还款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长年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以原告最终审定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以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800000元的贷款申请,根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合计80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期归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7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564.95元、复利18133.34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年利率15.12%基础上浮50%为22.68%)计至2016年6月7日,上述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76564.95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7日的复利为18133.34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6年6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51788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星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6月7日复利为18133.34元,其余利息及罚息为176564.95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即22.68%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218.38元,由被告张来星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