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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泗全诉被告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泗全,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5821号原告任泗全,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安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筱丹。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玲。委托代理人黄其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泗全诉被告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任泗全、被告恒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美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泗全诉称:本人于2012年11月15日与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房屋维修协议,做外墙防水,在2013年11月28日完工,我就把派工单交给工程部报账,但工程部一直在拖延时间,并没有给我报工程款,直到2016年8月8日,到恒旭公司拿工程款遇见工程部老总张晓健,在协议中张晓健只接受说为什么当初不拿来报账,因为当初我们的原件都在其工程部,现在对方一直强调为什么2013年的工程款到现在才报,我的派工单一直在恒旭公司工程部并未给我,经协商在8月19日拿回派工单原件,之后拿去报账,对方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40元;2、判令被告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644元);3、本案诉讼费和产生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旭公司辩称:事实及理由我方认可,我们三方签订了协议,维修单房开公司是没有看到,廖工离职后清理办公室才发现这些单子,不知道这些单子是否结过账,发现单子后就将单子返还原告,我们也联系不上廖工,无法核实,具体事情是物管公司在处理。被告美树公司辩称:派工单上很多都没有我们员工陈坤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物管公司只有协助义务,没有付款义务,我们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这笔钱该支付,应由房开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旭公司及美树公司签订《房屋维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美树阳光小区北区的商住楼及公共区域的维修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外墙防水40元/平方包干,丙方(恒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务必严格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不得违约,否则,另两方有权利追求其违约责任,并处以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对美树阳光小区外墙防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644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维修承包协议》,《派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1月15日订立的《房屋维修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派工单》证明已依约对协议约定的小区外墙防水进行了维修,被告辩称派工单上没有指定员工签字而不予认可,但派工单上有业主的签字,对原告已实施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维修费用的责任。被告恒旭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1644元符合《房屋维修承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美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房屋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由恒旭公司支付工程款,美树公司无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任泗全维修费人民币164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44元;二、驳回任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晓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