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盛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盛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州市永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102号原告广州盛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22号B栋1001房。法定代表人范苑。委托代理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永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盈科达商业大厦810。法定代表人陈永城。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广州至台北的货物航空运输业务。被告经常有拖欠运费的行为,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经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53,858.2元。被告当即出示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将欠款付清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屡次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运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53,858.2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算,为人民币701元。两项诉求共计人民币54,55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3,85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广州至台北的货物航空运输业务。双方曾进行过对账,2015年11月17日经核算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运费53,858.2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将欠款付清。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没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858.2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53,8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承诺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州市永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盛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53,858.2元及利息(利息以53,8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