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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官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282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农行仁和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花山新村新花山社。法定代表人:李官元,公司经理。被告:李官元,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萍工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刘晓东,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官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萍工贸返还原告融资款4135000元,利息及复利747300.96元;2.判令被告祥萍工贸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率10.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按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李官元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祥萍工贸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协商,以祥萍工贸在鞍山钢铁集团攀枝花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与原告进行融资,与原告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被告李官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融资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祥萍工贸在原告处取得融资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发放了融资款1200万元。到期后,被告祥萍工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原告依约向祥萍工贸发出要求回购通知,被告收面承诺回购。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4135000元,利息及复利747300.96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付息,并按照并按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直至结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李官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中因误认为合同签订日相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8.4%,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10.5%标准变更为15.75%,后经核实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申请撤销变更,诉讼请求仍以诉状的请求为准。被告祥萍工贸及李官元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融资款本金413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止的利率、复利747300.96元;二、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上述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复利。三、被告李官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祥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官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琼审 判 员  李琳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