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067号原告:苏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某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5日在红古区民政局登记补领结婚证书,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小。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母亲经常无端和原告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也与原告发生矛盾,有时殴打原告,曾殴打过四五次,每次原告被殴打后造成浑身青肿。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就一忍再忍,但被告母亲仍与原告矛盾重重。2016年正月十五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长期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目前两人已经分居近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感情好着呢,如果要离婚的话,孩子我要求抚养,现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620111-2012-001044号。2013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永秀。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良好,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16年2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和分歧,今后只要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加之孩子王某小还未满三岁,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家庭的温暖,从有利于保障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高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