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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雇用常某、岳某1等八名工人在其经营的安新县三台镇鑫达高频厂打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拖欠上述八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85000元。2015年3月13日,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常某等人投诉安新县三台镇鑫达高频厂李某甲拖欠劳动报酬一案,同年3月28日,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3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李某甲仍拒不支付。2015年4月1日,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安新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73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常某等八名工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岳某1、刘某3、岳某2、刘某4、韩某、魏某、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白某、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案移字【2015】038号涉嫌犯罪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委托书,被害人常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安人社劳监询字【2015】第038号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人社劳监立字【2015】第038号立案审批表、安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安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关于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李彩绘拖欠工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情况说明,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治)调证字【2016】00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李彩绘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安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申请书,安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安新县三台镇鑫达高频厂的经营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