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孙后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孙后川,薛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法定代表人:薛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后川,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全利,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京勇,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石门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后川、被上诉人薛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后川原审诉称,被告薛林在担任被告南石门口村委会主要领导期间,在原告开办的厚(金)川饭店就餐多次,合计应付就餐费人民币231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审被告薛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债务我已交给政府经管站计入南石门口村委会账中了,应由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南石门口村委会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薛林在担任被告南石门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公在金(厚)川饭店用餐多次,共欠就餐费人民币23100元未付,该欠款在被告薛林卸任后已交接给继任的现南石门口村委会主任薛江。庭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政府经管站关于该债务的记录,证实欠原告的就餐费23000元未付,并由薛克、薛江、薛林签名交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石门口村委会支付就餐费23000元,并撤回对被告薛林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林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石门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南石门口村委会立即付清就餐费2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后川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后川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孙后川系牟平区金川饭店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被上诉人孙后川不应作为本案原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薛林是村委书记,不是村委会主任,不存在公款就餐问题。被上诉人孙后川提供的消费明细上没有具体的消费事项,有部分单据并不是被上诉人薛林签字,上述单据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就餐不是因村务必要消费,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薛林的就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在镇经管站调取的交接明细不能证实欠被上诉人孙后川餐费23000元的事实,村委会主任薛江在在薛林出具的白条上签字,只是个交接手续,包括其他材料的交接,各级政府对各村的消费性支出,特别是就餐费采取了限额及严格的审批制度,涉案的餐费至今不能记入上诉人的账目,是因为镇经管站审查,不属于因村务消费的支出,不属于村委会应支付的费用,不能记入村账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后川则被上诉人薛林因村务在其处就餐欠餐费23000元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林则以其因村务在其处就餐欠餐费23000元是事实,该餐费与上诉人已交接清楚,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涉案餐费没有记入村委会账目,不是因村务消费,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农经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对薛林经手的就餐费,我所没有记入南石门口村账目,属于非生产性开支,不符合要求。经质证,被上诉人薛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从另一方面证实经管站有涉案餐费账目,只所以没有有列入账目不是属于被上诉人薛林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后川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内容不属实,村委会没结清餐费,就没法下账。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4日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经村民代表表决,涉案餐费不应记入村委会账目。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村民代表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签字大多数一样,该会议纪要有瑕疵,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林因村务在被上诉人孙后川处就餐欠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孙后川提供的就餐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镇政府经管站有关南石门口村委会账目交接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后川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欠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餐费没有记入村委会账目,不是因村务消费,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农经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因账目交接明细上明确记载涉案餐费是因村里接待及各项施工用于招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江在该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薛林在被上诉人孙后川处就餐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根据该账目交接明细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孙后川餐费的事实,该餐费是否入账及应否入账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涉案餐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