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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彬与秦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秦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70号原告:王彬,城镇居民。被告:秦广兵,城镇居民。原告王彬与被告秦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被告秦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广兵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秦广兵辩称,2014年8月份,韩历良欠我现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因韩力良无力还款,将其所有轿车(鲁Q×××××)一辆归我所有,以折抵3.7万元的债务。经处理,该车归我所有,我有权买卖车辆。之后,我将该车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为该车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欠银行的贷款3.6万元应由原告给付。如果不付,原告使用该车,但车辆不能过户。现该车因有抵押贷款,被担保公司从原告的叔叔手里弄走。我已向担保公司缴纳了清欠费、停车费、垫付利息费等计2.15万元,我和韩历良双方的账目已经抵清。我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1万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广兵于2016年2月25日借原告王彬现金3万元。被告秦广兵并向原告王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彬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参万元正),借款人秦广兵,2016.2.25”。之后,被告秦广兵未向原告王彬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彬所提供的借条,被告秦广兵认可自己所书写。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借条予以采纳。原告王彬依据借条要求被告秦广兵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原告王彬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彬要求被告秦广兵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广兵主张不存在借款,而是原告王彬购买被告秦广兵的车辆所支付的车款。被告秦广兵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广兵对车辆买卖主张权利,可提供证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彬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彬要求被告秦广兵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秦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