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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绍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绍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绍成在广东省深圳市、中山市、东莞市共三次通过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7日2时许,彭绍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禾坑路104号门口停车场里伺机盗窃。当途经被害人余某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旁边时,彭绍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打碎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在准备盗窃车内财物时,彭绍成被保安员发现并被抓住。(二)2016年3月30日2时许,彭绍成在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附近伺机盗窃。当途经乌石村10巷11号时,彭绍成看见被害人肖某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停放在路边,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打碎,并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价值约300元,内仅有车辆行驶证一本)。在盗窃的过程中,彭绍成被肖某发现,并被抓住。(三)2016年6月29日3时许,彭绍成在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沙湖大道附近伺机盗窃。当途经沙湖大道南98号后巷时,彭绍成看到被害人韩某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和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银白色小轿车停放在路边。随后,彭绍成用石头砸碎上述两辆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从韩某车上盗走20元现金,从陈某车上盗走200元现金。此时,巡逻队员发现彭绍成行为可疑,于是上前查问,彭绍成见状立即逃跑,在追赶一段时间后被控制。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余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赵某朋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彭绍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绍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绍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彭绍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绍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绍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彭绍成因第一宗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绍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绍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绍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绍成某成累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彭绍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绍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30天及前期羁押15天,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