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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2015年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38号重庆小面面馆后门,将后门拽开后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室内桌子上裤兜内的人民币现金3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检举将孙某某抓获并追缴赃款312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赃款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