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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云、乔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乔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2004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乔帅,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乔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乔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云伙同吕志兰(另案处理)窜至邓州市驰骋驾校,将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763元。2、201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云、乔帅窜至新野县人民医院,将田某停放在儿科门前的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乔帅于2016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分局抓获,新野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9日将乔帅押解回新野并将其刑事拘留。被害人田某被盗摩托车已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乔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云、乔帅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田某的陈述,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说明及照片、车辆信息及用户档案、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乔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赃物部分追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云辩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提供另案摩托车的线索及对同案犯照片进行辨认的立功表现,经审查,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云的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乔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帅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