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宝铜,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铜,张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宝铜,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淑芹,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宝铜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铜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淑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张宝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淑芹偿还借款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铜之父张福贵于2010年5月份去世,张福贵育有两名子女张宝铜、张宝珍。张福贵与张淑芹于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份,张福贵给共同生活的张淑芹出资缴纳五七工款共计28400元,其中14400元系张福贵赠与张淑芹的,剩余14000元张淑芹于2009年12月22日为张福贵出据借据一份,并在借据背面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福贵替张淑芹交退休金14000元,双方协商张淑芹工资本由张福贵持有,张福贵开张淑芹工资,直至开够张福贵拿出的14000元。2009年5月12日,张福贵让其儿媳张宝铜的妻子李金兰将借据要回来还给张淑芹,表明张淑芹欠张福贵的14000元张福贵不要了。2010年5月29日张淑芹向李金兰索要借据,李金兰表示找不到借据,张福贵让李金兰为张淑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据找不到了,已经作废,如果找到借据应当还给张淑芹。李金兰按上述内容为张淑芹出具“出据”一份。2010年11月2日,张福贵的女儿张宝珍为张淑芹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张福贵生前给张淑芹交五七工款28400元,其中有14400元系赠与给张淑芹的,剩下14000元张淑芹为张福贵出具借据一张,张福贵在2010年5月12日住院期间让李金兰把借据要回来给张淑芹,并表示放弃对张淑芹的14000元债权。张宝珍在张宝铜起诉前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张福贵对张淑芹的28000元债权中其应当继承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张宝铜提交的证据14000元借据及张福贵的女儿张宝珍、儿媳李金兰为被告张淑芹出具的“证言”和“出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淑芹辩称其在张福贵处借款金额为14000元的事实,且该“证言”和“出据”亦可证实张福贵生前已经声明放弃其对张淑芹的该笔14000元债权、张淑芹为其出具的借据已作废如被李金兰找到应当返还给张淑芹的事实。针对张宝铜的诉讼请求,张淑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福贵与张淑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张福贵放弃债权而消灭,就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宝铜不能再主张继承,故对张宝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宝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宝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兰出具的出据,张宝珍的证言证实了张淑芹在张福贵处借款金额为14000元,且张福贵已经放弃了该债权的事实。对于张福贵已经放弃的债权,张宝铜再向张淑芹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宝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宝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