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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住东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起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6日本院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勇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东乡县“盛世华庭”售楼部门口由北向南驶向环城西路,右转弯驶入320国道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中间时,与从西向北左转弯驶入路口的由杨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倒地后被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勇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东乡县“盛世华庭”售楼部门口由北向南右拐弯驶向环城西路,驶入320国道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中间时遇从西向北左转弯驶入路口的由杨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未让杨某骑行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撞上杨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杨某倒地后被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周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勇及时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到现场的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勇与被害人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经过,事发后即2015年11月30日11时08分许被告人周勇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他在东乡县320国道附近的“盛世华庭”小区店面,有辆半挂货车在东乡县环城西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压死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工作,案发后她接出诊通知后坐救护车到现场,看到东乡县320国道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中间停了一辆大货车,货车旁边有一辆自行车被压变形了,货车旁边还躺着一个7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身上可见明显的车轮压痕,她检查后确认该男子已死亡。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她公公杨某在东乡县320国道“盛世华庭”售楼部门口骑自行车出了交通事故死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大致时间、现场路况、肇事车辆、肇事车驾驶人周勇在现场、被害人身份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勇于1972年11月4日出生,事发时已成年,具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信息情况。8、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杨某身份情况。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死者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肇事机动车概貌照片,证实肇事的赣A×××××(后挂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车主右侧第一轴轮胎、主车左侧第二三轴轮胎受损部位、痕迹形态及附着物,符合该车在向右拐弯行驶过程中先后分别与二轮自行车尾部、倒地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及自行车上甩落的人体碰刮擦碾压时形成。11、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证实肇事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转向、行驶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牵引车无后尾灯,灯光系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2、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勇驾车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在道路上正常驾驶二轮自行车通过路口,不负事故的责任。13、被告人周勇供述:2015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他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在东乡县“盛世华庭”旁修理厂前面的空地检查完车子,开车右拐弯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时,听到车子后面“哐”的一声响,感觉驱动轮压到什么东西,他停下车子看后视镜,看到一个人躺在马路上,他急忙下车去看到有辆自行车完全被碾压,旁边也有人说他车子撞到了人,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4、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周勇与被害人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周勇另补偿被害人杨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事发后能在现场随交警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东乡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对被告人周勇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勇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