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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罗甫文与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岳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甫文,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岳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746号原告罗甫文,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岳山村村民委员会(原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岳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岳山村委会),住所地荆州区郢城镇岳山村。负责人胡桂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德山,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系岳山村委会副书记。原告罗甫文诉被告岳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甫文、被告岳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甫文诉称:1999年2月8日,被告为搞好本村内基础设施建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息1.5%付���,且利息必须按年付清(每年付息23400元),直到被告本息还清为止,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借贷事项发生期限满一年时,被告无法兑现承诺,仅付利息2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剩余的利息3400元计入本金,在2000年2月8日,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借据,借款本金为133400元。至2003年2月22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在二年时间仅付息8000元,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经双方签订贷款协议和被告出具欠利息凭证,被告欠原告本金133400元和利息66036元,合计共欠原告本息197436元。之后,因被告不讲诚信,没有按年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应付本息为499587年,减去已支付的2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本息2895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400元及利息168751元,要��被告支付利息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鄂政办发(2014)35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收款专用凭证》二份及《贷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岳山村委会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03年2月,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后,将3400元利息计入本金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一直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无钱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及《领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6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2月8日,被告为搞好本村内基础设施建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息1.5%付息。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约定:2000年2月8日结算时利息是23400元,实付20000元,欠利息尾数3400元转入本金,本金即133400元,并重新给原告办理了《收款专用凭据》。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年都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贷款协议》及出具《收款专用凭证》,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亦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甫文借款本金1334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2月8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03年2月22日,以133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03年2月23日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63000元)。本案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牟 伟审 判 员  焦天发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