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朝富、王建才、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朝富,王建才,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3383号原告: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姚伏镇。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朝富,男,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王建才,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和伟,男,住宁夏共享生物化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富、王建才、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宁夏丰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