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云利与马晓伟、刘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利,马晓伟,刘雅娟,贾振国,王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605号原告张云利,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伟,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雅娟,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晓伟妻子。第三人贾振国,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第三人王素霞,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贾振国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利与被告马晓伟、刘雅娟,第三人贾振国、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马晓伟及其委托代人郭百利,第三人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被告刘雅娟、第三人贾振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利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夫妇二人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年利息30%,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同上。二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13日起,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118093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年利率按24%计算),以及自2016年7月5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伟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该案件的事实是贾振国和王素霞夫妇曾向被告借款,也提出为被告介绍筹款或者帮助筹款,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属于此种性质的行为,而非给被告的借款行为。被告刘雅娟未答辩。第三人王素霞述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马晓伟是朋友关系,借钱时第三人王素霞与原告不认识,故该40万元借款经由被告马晓伟转给第三人王素霞,在正常支付利息时,利息也由被告马晓伟转给原告,在第三人王素霞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原告找到第三人王素霞要钱,后第三人王素霞直接付给原告5笔利息,共计29500元。第三人贾振国未述称。原告张云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录音记录。被告马晓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短信记录(原告与王素霞)、电话录音(原告与马晓伟)、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家人转给贾振国夫妻)、网银转账记录(贾振国夫妻转给原告)。第三人王素霞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伟与被告刘雅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素霞与第三人贾振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晓伟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晓伟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4日刘雅娟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元、22500元、7500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3日马晓伟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1万元、2万元。原告称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上转账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82500元。根据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本案利息为月息2.5%。2014年8月15日,被告转给第三人贾振国228000元。贾振国夫妻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2月6日转给原告1500元、1万元,原告认可以上还款是对利息的偿还。第三人王素霞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4日给原告10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之前还有一笔是转账10000元,共计偿还29500元,原告认可以上29500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可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晓伟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出借行为,被告马晓伟及被告刘雅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晓伟及被告刘雅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晓伟申请追加贾振国、王素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追加。第三人王素霞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认可第三人王素霞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事实,又因贾振国与王素霞系夫妻关系,故第三人王素霞与第三人贾振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原告认可第三人王素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共偿还825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可知,本案实际履行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伟、被告刘雅娟、第三人王素霞、第三人贾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利借款本金3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8月13日(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本金10万元)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1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01元。由原告张云利承担892.45元,被告马晓伟、被告刘雅娟、第三人王素霞、第三人贾振国承担1120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8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