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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代智杰与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智杰,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72号原告:代智杰,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水岸国际K4片1栋15F1501室。法定代表人:马超杰。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智杰与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秀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芒果秀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后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智杰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芒果秀仕公司签订《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武汉徐东大街分店),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的店铺,其投资占总投资的49%、投资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开户银行、被告负责店铺的运营管理和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内对上月的经营进行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将经营过程中涉及店铺的财务、人事、采购与物流配送等须递交报表给原告,由原告签字后执行。同时,协议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并造成一方严重损失、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分红,延迟时间超过15日的;发生纠纷时,由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经双方核算签订了《店铺投资清算协议》确认原告共投资1308709.6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递交报表让原告签字后执行和向原告分红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退还投资款的要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间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308709.6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芒果秀仕公司辩称:1、《店铺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合伙协议,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2、《店铺投资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法律情形;3、被告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法律情形,原告也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内容和程序不符,《店铺投资协议》不应当解除;4、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指责被告开设多个账户,店铺资金去向不明,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认可。6、原告违反《店铺投资协议》约定,拒绝承担亏损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芒果秀仕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及咨询等。其法定代表人为马超杰。2015年4月17日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及咨询等。其负责人为付熙文(系代智杰配偶)。2015年5月9日,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正式开业。2015年6月10日,芒果秀仕公司作为甲方与代智杰作为乙方签订《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武汉徐东大街分店)、《合资加盟店财务核算与管理方针与细则》、《店铺投资清算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作为韩国MANGOXIX品牌在湖南、湖北、安徽三省授权总代理,合作投资开设MANGOXIX咖啡甜品店,甲方投入占总投资51%,乙方投入占有总投资49%。店铺的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1层1005-06号)。甲方作为店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每月扣除各项运营成本后对各投资人实现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与店铺的投资比例对等。分红时间确定为每月的第1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于该日对上月的经营进行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代智杰委托甲方作为唯一运营商。甲方公司的责任包括人事、财务、物流配送。投资方对店铺的管理具有知情权与建议权。协议期限内,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改正并造成另一方严重损失的,故意通报虚假事实,造成对方严重损失,并且遭受损失的一方能提供相关证据。除甲方以外的任一投资方可以解除本协议。投资方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即为生效,甲方应将投资方的投资在投资方提出书面解除协议后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投资方,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期限为5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芒果秀仕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代智杰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1308709.64元,占投资比例49%,被告投入资金1362126.36元,占投资比例51%。审理中,本院就双方提供的报表及付熙文是否参与店铺的经营,走访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店长及店员,证实原告代智杰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5月至12月盖有“武汉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发票专用章”的《营业日报表》系从该店的店内电脑中直接导出,该印章确属徐东分店的印章。另证实代智杰的配偶付熙文并未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审理中,2016年9月9日本院就本案是否进行财务审计事宜,征询双方意见,芒果秀仕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动提出做财务审计。代智杰当即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芒果秀仕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以及对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成本、员工工资等)和经营收益进行财务审计。后芒果秀仕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提交书面说明,认为代智杰的审计申请超出诉讼请求,且提交审计的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财务审计,致使审计工作未能进行下去。现代智杰以芒果秀仕公司不履行双方签署的《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且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合资加盟店财务核算与管理方针与细则》、《店铺投资清算协议》、《损益表及分配表》、《营业日报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性质为一般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店铺投资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按投资比例合作投资开设店铺,被告作为唯一的运营商,按照韩国MANGOXIX总部标准直接负责店铺的具体运营。原告方对店铺的管理具有知情权与建议权,未经允许,不得私下干预店铺的正常运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代智杰的配偶付熙文虽登记为芒果秀仕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负责人,但其并未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与管理,芒果秀仕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不应构成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作为投资人其最基本的权利是知情权和分红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递交年度经营目标和各项成本预算、采购成本报表、营业日报表等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同时,也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分红,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根据双方签署的《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中“协议的解除: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改正并造成另一方严重损失;故意通报虚假事实,造成对方严重损失,并且遭受损失的一方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协议并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出诉讼请求等为由不同意进行财务审计,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同意,致使审计事宜无法进行,由此导致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代智杰签订的《MANGOXIX店铺投资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智杰退还投资款1308709.64元;三、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智杰支付利息(以130870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78元,由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代智杰已垫付,由被告武汉芒果秀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代智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