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袁某。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7万元(9万元+38个月*10000元/月);2、判决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称生意不好做,暂时无力偿还,2013年6月9日,原、被告按月利率2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50万元借款继续借给被告使用两年,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限将至,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称现无力偿还需再给其一年的归还期限,看在同学的感情上我表示了同意,现一年的归还期又到了,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4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48.5万元的银行手工进账单原件一份;2、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质证,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50万元借款于2011年6月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1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满6个月后原告可随时撤回,若不撤回视为续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85000元,另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需继续使用该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续借协议,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9日,后再未付息,2013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50万元*2%*9个月),原告同意将5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2年,月息2分,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9万元利息付清,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6月5日,被告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写明:“本人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至今,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3分,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后双方变更月利率2分,并根据2分的利率计算2013年6月9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共计38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3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7万元及2016年8月9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47万元(截止2016年8月9日),合计97万元。并承担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