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富,卢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455号原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于海萍(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富,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礼(特别授权代理),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原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电站公司)因与被告王春富、卢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和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于海萍,被告王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和电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000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7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春富从原告处购买黄铜管19吨,每吨39000元,黄铜管总价款为741000元。同日,被告王春富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被告王春富从原告处收到黄铜管19吨,共计人民币74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黄铜管材料费,被告王春富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卢晓琴与被告王春富系夫妻关系,王春富所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晓琴与被告王春富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春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交付的是废黄铜管,且双方协商以后续的业务来冲抵,故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偏高,后续业务没有开展,因此没有冲抵该项债务。二、贷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主张的起始计算日应为本案起诉之日;且货款实际价格也应适当调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卢晓琴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卢晓琴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源和电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春富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两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被告王春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春富给原告源和电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铜管壹拾玖吨(19吨),每吨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圆整(19×39000=741000),共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圆整。”同日,被告王春富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圆整(欠款原因收黄铜管废材料)。欠到人王春富。经办人: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春富负责经办。”原告依据上述收条和欠条要求被告王春富支付货款。被告王春富认可其个人与原告存在上述买卖黄铜管的合同关系,但主张原被告买卖的黄铜管是废黄铜管且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偏高,请求予以降低。另查明,被告王春富与被告卢晓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源和电站公司与被告王春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黄铜管系废铜,且价格偏高,经调查,涉案货物的种类和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现被告以货物是废铜且价格偏高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富支付货款7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王春富与被告卢晓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春富抗辩被告卢晓琴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富、卢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1000元;二、被告王春富、卢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以7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被告王春富、卢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