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尹勇与顾怀成、黄军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怀成,黄军礼,尹勇,尹祖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成,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礼,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勇,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祖彬,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顾怀成、黄军礼因与被上诉人尹勇、原审被告尹祖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怀成、黄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原审尹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怀成、黄军礼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原起诉后又撤诉了,法院不应再受理。被上诉人起因错误。上诉人已说明总工程量为7240平方米,已按121元/平米,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不存在181元/平米,也不存在再单算3410平方米。原审违反证据规则,河南世纪工程电业项目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反证据,因上诉人不同意,也未签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勇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先前起诉是要一期工程款,但上诉人以二期预付款进行赖帐,但二期工程又不对帐,故答辩人撤诉后,将一、二期工程款一并起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答辩人诉因无错误,有视听资料,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是正当的,被答辩人的合伙人也到场了。被答辩人自己不去是对权利的放弃。原审中二上诉人对一期工程款无异议,所以只对二期工程款进行鉴定,一期工程结算后,欠答辩人30万元,二期拒绝结算,只有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一、二期共欠答辩人工程款52万多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尹勇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10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三被告在彭家湾乡进行房屋开发建设,经协商,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截止2013年3月,三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外,仍下欠3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又将剩余的21间房屋以以上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认为价格偏低,后经协商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把主体价格由原来的171元每平米调整为181元每平米,其他价格不变。至2013年12月底把所有工程完工,但在原告找三被告结算工资时,因钱、账由被告顾怀成和黄军礼二人掌管,原告多次催要,但二人互相推诿。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经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关于彭家湾朱岗村门面房(17套单间,2套双间)工程劳务费用司法鉴定,并出具豫世建价(2016)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为768297.2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期工程中经结算工程总造价656000元,原告实际支款356000元,除原告借支356000元,三被告为尹勇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下欠尹勇叁拾万元整,欠款人,顾怀成、尹祖彬、黄军礼,2013年4月15日”。同时查明原告在二期工程中从被告处预支借款5422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条、收条等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三被告在房屋建设开发中,以大清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对原告所承包的一期工程量据实结算后,总劳务费为656000元,除去原告借支356000元,三被告于同日为原告书写30万元欠条一张,由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为其书写欠条是双方经工程结算后结算凭据,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30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顾怀成、黄军礼辩称的原告从被告手中借支还有一笔356000元(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应予扣除的理由不应支持。三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又将该地块的17个单间、2个双间计21间房屋建筑承包给原告,至年底,原告完成上述房屋建筑以及附属工程水沟82米,水泥路面205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三被告结算工程量及要求付款,而遭到被告拒绝后诉至法院。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彭家湾朱岗村门面房(17套单间、2套双间)工程劳务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768297.27元,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顾怀成、黄军礼辩称的已经结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在二期工程中应扣除原告已支取的542285元,三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526012.2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怀成、黄军礼、尹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526012.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50元,由被告顾怀成、黄军礼、尹祖彬负担10000元,原告尹勇负担16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怀成、黄军礼与原审被告尹祖彬将其合伙开发建设的房屋,以大清包的方式交给被上诉人尹勇承建。一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636000元,扣除已支付356000元,尚欠30万元,由上诉人顾怀成、黄军礼、原审被告尹祖彬出具欠条,对此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在起诉索要30万元一期工程款后又撤诉,再将一、二期工程款合并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所做上诉人合伙的二期工程,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工程是总结算,不存在单独结算3410平方米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尤其是2013年4月15日结算后,上诉人又替被上诉人垫付54万余元施工人员工资,与其所欠30万元工程款不相符合,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顾怀成、黄军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