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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艳萍与朱震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艳萍,朱震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颜艳萍,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震洁,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单惠珍(系朱震洁的母亲),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再审申请人颜艳萍因与被申请人朱震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艳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朱震洁向严凤婵和颜艳萍借款,在取得借款后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身份证等资料全部交给了严凤婵,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赵健康办理案涉房屋的买卖手续,颜艳萍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后,朱震洁才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颜艳萍名下。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上述借款事实和朱震洁以房屋作为还债保证的事实。2、朱震洁确认尚欠颜艳萍和严凤婵款项,案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朱震洁以房抵债,朱震洁的代理人赵健康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颜艳萍的购房款,故一、二审法院割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协议,认定颜艳萍未支付购房款及以房抵债不成立,是错误的。3、本案二审后,朱震洁以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颜艳萍,要求颜艳萍依约支付购房款,说明朱震洁是认可其代理人赵健康的代理行为。4、颜艳萍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严凤婵既是朱震洁的债权人,又是案涉购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还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颜艳萍的诉讼请求与朱震洁的反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朱震洁的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将朱震洁的诉请与颜艳萍的诉请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再审。朱震洁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颜艳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颜艳萍未按2012年5月10日网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购房款,但2012年5月15日颜艳萍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案涉房屋原为朱震洁向严凤婵借款的抵押物,但在网签上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同日,朱震洁的代理人赵健康与严凤婵向房地产登记交易所申请涂销抵押登记,申请中明确记载“因借款人已还清上述借款,现申请涂销该房地产抵押登记”。又根据2012年4月25日颜艳萍、严凤婵与朱震洁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12年5月10日赵健康出具的《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1日赵健康出具的《证明》,以及严凤婵、赵健康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证人证言,颜艳萍主张其与严凤婵出借给朱震洁的款项已转化为案涉购房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鉴于二审法院认定颜艳萍未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不充分,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由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综上所述,颜艳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陈志坚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