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忻城县自家附近的一棵榕树下以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2、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莫某经事先联系谈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后,在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135号居民房前准备交易时,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忻城县自家附近的一棵榕树下,以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2、2016年7月4日22时许,吸毒人员莫某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杨某某谈好要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135号居民房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净重0.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OPP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樊某某。樊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称量笔录、检定证书、称重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立功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蓝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6)559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樊某某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婕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