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会计、出纳,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柳城路三段38号楼。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4日到朝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1年至2015年4月担任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自己管理的公司农行征地款专用账户(835001040023920)及财物公章、法人公章,私自向自己个人的农行账号8350011010367406转账120000元、835001101386026转账380000元,并在该账户内支取6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上缴税款为由,分三次骗取公司现金2000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中旬担任该公司出纳期间,通过自己管理的公司建行账户(21001720601052513882)、现金支票,以需要报税为由骗取法定代表人名章,多次在该账户内支取现金1286561.71元。2015年12月份非法侵吞公司现金94680.11元。经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纳及会记期间公司银行存款及现金差款2087241.82元。上述款项均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朝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张某泉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叔叔张某义)提供华东逸园房产五户做担保,待该五户房产售出后为张某某归还侵占款,不足部分由张某泉偿还。取得了被害人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邸某某、张某泉、邢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朝阳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张某某所乘航班及入住酒店信息,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朝阳市运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任职通知,财物移交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张某某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款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张某某自己书写取钱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查询记录,企业机读工商档案,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