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腊英、刘茂生与邢成刚、王次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英,刘茂生,邢成刚,王次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06号原告:王腊英,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茂生,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成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次菊,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王腊英、刘茂生与被告邢成刚、王次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英、刘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檐台阶损失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棚、橱房柜、平柜、电视柜、石棉瓦30匹、椽角50米,砍倒橘子树4棵合计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在石门县楚江镇周家巷西4、5组修建一座砖木结构的居住用房,后于2013年7月11日石门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该房为危房,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固维修。2015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王次菊于同年8月31日和9月1日拆毁了原告搭建的棚,并毁坏橱房柜一张、平柜一张、电视柜一张、石棉瓦30匹、椽角50米。同年9月2日、9月7日、9月9日被告王次菊再次对原告家屋檐台阶又砸又锤,9月10日约6点多时间,两被告再次对原告屋檐台阶进行破坏,后期亦将原告家桔子树四棵毁坏。被告王次菊、邢成刚辩称,桔子树是被告家的,原告搭棚所在地是由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台阶是邢成刚所砸,原因是原告未按承诺将被告出行的道路修好。被告王次菊仅砸了原告的棚,但当时棚内是没有东西的,故不存在棚内物品毁损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石国有(92)字第0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当事人权利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系中介机构对资产做出的评估报告及原告为此缴纳的鉴定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1份,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当事人权利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刘茂生房屋旁边的土地权归属事宜”,部分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及会议记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昌英、田子恒、尹明英的证人证言,各证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茂生、王腊英与被告邢成刚、王次菊系邻居。2015年2月以来,双方多次因为道路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多次经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8月底至9月初,双方亦多次发生纷争,被告王次菊与邢成刚将原告刘茂生、王腊英的屋檐台阶毁坏,并拆除了两原告搭建的临时棚,造成棚内物品一定程度的毁坏;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损坏的台阶及临时棚、棚内设施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清产核资存货、林木、构筑物及其他互助设施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对两被告毁损的台阶经过专业评估,得出价值为485.6元,对棚及棚内设施进行评估,得出价值为2371元。其中,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的,应该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次菊与邢成刚赔偿屋檐台阶3000元的诉请,虽然被告抗辩台阶所在土地原本属于公共道路,且台阶的的存在妨碍了被告的出行,但台阶是否妨碍通行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有权私自对属于原告财产的台阶毁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毁损台阶的价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台阶毁损价值做出专业评估为485.6元,故本院对台阶的赔偿仅支持48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棚及棚内设施、桔子树4棵的总价值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桔子树系原告所有,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矛盾,因桔子树所在土地权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桔子树所对应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对棚及棚内设施的价值,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棚及棚内设施的价值已经做出专业评估为2371元,被告抗辩部分设施在原告对棚进行拆除时即呈破坏状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棚内设施在被毁损前的照片,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棚内设施被毁后的照片,酌情认定为,原告毁损价值为137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鉴定费2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由被告负担1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支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成刚、王次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茂生、王腊英房屋台阶485.6元、临时棚及棚内设施合计1371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56.6元;二、驳回原告王腊英、刘茂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腊英、刘茂生负担30元,被告邢成刚、王次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