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井学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学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井学,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学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李井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井学于2011年4月,为承包农安县烧锅镇工业集中区侯家屯至孙岩屯公路新建、改建水泥路面铺设工程,在没有修路资质的情况下,找到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兼镇长董某某(另案处理),让董某某把该工程承包给自己。后在董某某的帮助下,在尚未进行招投标时,被告人李井学于2011年4月24日、6月10日分别借用吉林省宝路集团、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董某某签订了《烧锅镇侯家屯至孙岩屯(工业集中区)公路改建合同书》,并开始修路。事后李井学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6月某日给予董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7月某日给予董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井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干部履历表、烧锅镇武家屯至孙岩屯公路改建合同书、招标文件、情况说明、收据、证人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井学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井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井学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井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