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与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666号原告:XX,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锦绣天城步行街。经营者:吴仁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显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XX与被告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强、胡华荣,被告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334.25元(其中:医疗费24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4元/天=936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金额91334.25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家人到被告处就餐,原告回座位时,被台阶绊倒摔伤,即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殡骨骨折”。因伤情未好转,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殡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1月1日原告治疗结束出院。合计用去医疗费2402.2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休息150日。被告营业场所灯光昏暗,无提示标志,并且台阶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系一个大型餐饮消费场所,经营规范,每个服务地点都有安全警示标志及服务标志(温馨提示,免费无线网、小心地滑、当心台阶)。每天营业时,餐厅都有服务人员引导顾客,被告已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尽注意安全义务,但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损失承担所有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庭审中,本案原告所述其摔倒受伤地点、时间,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合计医疗费2402.25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休息150日,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系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在编正式医院员工,受伤后,单位仍一直发放原告基本工资近千元。治疗结束出院后,在家休息三个月就上班,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0天时间,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每天按70元赔偿误工费。关于营养期60日的法医鉴定,按常理原告治疗出院后,饮食理应正常,故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治疗期10天。关于护理期的法医鉴定,按常理原告治疗出院后,生活理应能够自理,不需要雇佣专门护理人员,故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治疗期1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系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在编正式医院员工,原告受伤后也在该医院治疗,故应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0天*70元/天=7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金额7277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其台阶绊倒受伤,并且造成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80%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义务,但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损失承担20%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21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芜湖县有意思中西餐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