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亮与白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白学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82号原告:李亮,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91988********,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路泽苑小区*号楼*单元。被告:白学亮,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90********,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张楚王村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系被告姐夫),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农民,住本村建设西街15号。原告李亮与被告白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和被告白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7359元;误工费:150元×2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359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79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被告白学亮驾驶其所有的晋AH42**号轻型货车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怀远村路段交通信号灯处时,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杨瑞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A2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到原告购买受损车辆的4S店“山西金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过修理原告车损共计9359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7359元及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被告白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进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认可,以被告白学亮的经济条件,只能赔偿原告3000元,并且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都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白学亮驾驶其所有的晋AH42**号轻型货车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怀远村路段交通信号灯处时,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杨瑞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A2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到原告购买受损车辆的4S店“山西金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过修理原告修车共计9359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7359元及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另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误工费20天,每天150元为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表示以其经济条件只能赔偿3000元。原告李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白学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归李亮所有。3、修车明细表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所花费用7300元,修车明细9359元。对前述3份证据,被告白学亮无异议。4、交通费5张有票据,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白学亮不认可。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我在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职务,月收入4400元,被告白学亮不认可。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修理费935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7359元,应按比例分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可按其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4400计算5天为4400÷30×5=733元,交通费原告起诉1000元,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359元、误工费7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92元。除交强险已支付的2000元,余8392元,被告承担70%为5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由被告白学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亮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岩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