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少禹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少禹,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390号原告:葛少禹,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传奇,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葛少禹诉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少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少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从北京市购买了一台博世采暖热水炉,原告委托被告下属的大庆派送部运输。货物运至大庆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取货时未验货。之后原告发现热水炉外壳损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与销售商确认,该产品外壳维修需29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告确认货物完好后进行签收,应视为验收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运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提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1份、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购买的采暖热水炉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了热水炉外壳的损坏。经质证,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产品维修设备报告单一份,欲证明损坏的燃气炉需维修费2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维修价格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德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到达签收联一份,欲证明客户验收货物无问题后进行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提醒收货人货物完好无损后签字的几个字太小,看不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从北京万博衢燃气设备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博世采暖热水炉,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运输。货物运至大庆后,原告发现热水炉外壳损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与销售商确认,该产品外壳维修需29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邦公司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销售方出具的维修报告单,原告维修采暖热水炉需2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签收了货物,应视为货物合格验收完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示的货物到达签收联上有“以上货物件数、重量完好无损”字样,但该字体明显比其他字体小,且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单据,被告应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称验收货物的期限是原告收到货物后三天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给原告合理的验收货物的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请求,被告应对其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少禹2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