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远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远来,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远来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郑远来去到本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汉溪大道跨桥底辅道靠汉溪村人行道,从后强抢被害人陈某手上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害人紧握手机不放,被告人郑远来用力拉扯,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其后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后被群众制止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远来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远来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远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郑远来去到本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汉溪大道跨桥底辅道靠汉溪村人行道,从后强抢被害人陈某手上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害人紧握手机不放,被告人郑远来用力拉扯,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其后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后被群众制止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远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远来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远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远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远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远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远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远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善波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