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少华诉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少华,蒋桂芳,梅江薇,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梅少华,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蒋桂芳,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梅江薇,女,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49号2402室。法定代表人薛迎杰。申请人梅少华、蒋桂芳、梅江薇与被申请人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7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梅少华、蒋桂芳、梅江薇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梅少华、蒋桂芳、梅江薇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2,047.9元及利息,另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0.7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开始实施返还所占房屋,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