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执16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某申请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俊,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81执16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韩俊,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亿峰岛小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人,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亚太大街与东南湖大路交汇航空南湖家园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某申请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浦发银行61020000312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865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存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