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与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55号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6-4-7号703室。法定代表人:邱樟海。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剑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万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651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应江峰。被告:吴晓华,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应江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651号1701室-2。法定代表人:厉余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海燕,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香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应剑峰与杭州银行西城支行签署编号为035P42620140004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杭州银行西城支行签署了编号为035P4262014000481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剑峰签订合同编号为RDBD140701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应剑峰与杭州银行西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5P426201400048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立即向被告应剑峰追索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款项数额。同时,被告万家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DBB140701-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晓华、应江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DBB140701-2《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如被告应剑峰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须立即足额向原告清偿。2014年7月4日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向被告应剑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剑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7月10日,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3017619.87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计息)。原告于当日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共计3017619.87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舜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DBB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舜禹建设公司为被告万家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仅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部分代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应剑峰追偿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应剑峰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555102.3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9365.18元(自违约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总计2684467.52元;2、被告应剑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6534元;3、被告应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香溢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应剑峰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借款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及履行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剑峰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担保服务合同1份。5.付款委托书1份。6.发票记账联1份。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剑峰借款提供担保服务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及被告应剑峰委托被告应江峰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的事实。7.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为被告应剑峰提供保证反担保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8.代偿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剑峰未能按时偿付本息,杭州银行西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9.代偿确认书1份。10.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剑峰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代偿的事实。11.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舜禹建设公司为被告万家建设公司提供保证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12.建设银行专用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即662040.97元的事实。13.专项服务合同1份。14.发票1份。15.打款凭证1份。证据13、14、15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16.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舜禹建设公司为被告万家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五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给五被告一定的时间。五被告打算一年内还清欠款。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对原告香溢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香溢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应剑峰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贷款当日,蒋华平和朱雷也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三人贷款的金额均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相同。以上三人的贷款,均由原告香溢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包括应剑峰在内的三位借款人均未能还款。为此,香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足额代偿。其中为应剑峰代偿的金额为3017619.87元,代偿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万家建设公司作为以上三位借款人的保证人向香溢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在香溢担保公司对以上三位借款人享有债权后进行了代偿,具体如下:2015年7月24日支付1000000元,香溢担保公司将其中333337.56元冲抵至应剑峰债务中,27778.64元冲抵7月23日止的违约金,另305558.92元冲抵代偿款本金;2015年9月7日支付500000元,香溢担保公司将其中165853.61元冲抵至应剑峰债务中,80247.28元冲抵9月6日止的违约金,另85606.33元冲抵代偿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香溢担保公司将其中162882.42元冲抵至应剑峰债务中,91530.14元用以冲抵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另71352.28元冲抵代偿款本金。为本案诉讼,香溢担保公司向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96534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代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因应剑峰未按约向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香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应剑峰偿还了贷款本息后,其就取得对应剑峰的追偿权。针对应剑峰的债务,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及舜禹建设公司向原告香溢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香溢担保公司要求应剑峰偿还代偿款,并且万家建设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香溢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6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香溢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万家建设公司、吴晓华、应江峰、舜禹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555102.34元及违约金129365.1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被告应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60000元。三、被告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剑峰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剑峰、万家建设有限公司、吴晓华、应江峰、浙江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