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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祁运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祁运韬,秦艺榕,姜韶军,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定代表人:祁运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祁运韬,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秦艺榕,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姜韶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韩强,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祁运韬、秦艺榕、姜韶军、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不批准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并向其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少华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