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孙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孙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525号原告:王保华。被告:孙玉波。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孙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被告孙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玉波偿还借款3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还款15700元,余款34300元未还。被告孙玉波辩称,借款不实,实为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实事无异议:2014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王保华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借条上同时注明借款以现金交付,2015年已还2000元,借条和收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主张虽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借款人是曹治民,被告仅是担保人,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上未载明被告为担保人。二、记载在借条上2000元还款,是否包含在原告承认的已还15700元中。被告主张该2000元还款不包含在15700元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争点,被告主张其是担保人,曹治民是借款人,但借条上没有载明,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认定被告是借款人。关于第二争点,原告承认被告已还15700元是对自己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还款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其履行了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2000元还款不包含在原告承认的已还款15700元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已还款1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于法有据,被告已还款15700元,余款34300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波向原告王保华偿还借款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孙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