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覃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酒吧员工,住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乙于2016年7月11日22时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渔人码头酒吧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周某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6元;苏E×××××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乙已经对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覃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渔人码头酒吧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周某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6元;苏E×××××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乙已经对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乙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顾某甲、张某、周某、顾某乙、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抄本)、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谅解书,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后对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