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兴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硕,男,1992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人徐兴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徐兴硕与王某1(另案处理)因厂内安检发生纠纷,后与由王某纠集的被害人廖某、满某、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X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北门进行互殴,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廖某左下肢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兴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兴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兴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兴硕与被害人廖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急诊X线临时报告、CT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徐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兴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硕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徐兴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