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蒋云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振,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云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云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云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蒋云振携带一支猎枪,到博白县双旺镇***奶茶店门口欲报复他人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猎枪一支。经鉴定,该猎枪能击发12号猎枪弹(以火药为动力),是枪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蒋云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云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蒋云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云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蒋云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蒋云振上诉提出:其虽然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还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处以更轻的处罚。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云振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末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蒋云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云振提出处以更轻刑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对蒋云振从轻处罚,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处以更轻的刑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蒋云振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姚志东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