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喜梅与刘瑞辉、王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辉,李喜梅,王湾,刘思飞,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辉,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梅,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王湾(系刘瑞辉之妻),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刘思飞,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丽娜(系刘思飞之妻),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飞(系张丽娜之夫),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湾,该企业普通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刘瑞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喜梅、原审被告王湾、刘思飞、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被上诉人李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温海宾,原审被告王湾、鹤壁市伍良商贸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原审被告刘思飞,原审被告张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喜梅的诉讼请求,由李喜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喜梅与李亚茹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李喜梅既不是鹤壁市通达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及合伙人,李喜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刘思飞、张丽娜在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没有出资不是股东,只是该商贸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一审将刘思飞、张丽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思飞、张丽娜不应承担责任。鹤壁市通达酒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在2014年6月1日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对鹤壁市伍良商贸行的多项承诺未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李喜梅答辩称:经鹤壁通达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亚茹确认,本案欠款主要为李喜梅所有,李亚茹和李喜梅系合伙关系。鉴于刘思飞和张丽娜均未上诉,对刘瑞辉主张的刘思飞、张丽娜不应为被告不再发表意见。刘思飞与刘瑞辉系合伙关系,在协议书上均有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湾、刘思飞、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述称,认可刘瑞辉的上诉。李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瑞辉、刘思飞、王湾、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偿还欠款本金2315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庭审时,李喜梅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1日,鹤壁市通达酒业有限公司与刘瑞辉、刘思飞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大梁庄4号东一楼四间门面加两个地下室和自购的两间地下室转让给刘瑞辉、刘思飞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及费用、违约金等条款,该协议双方落款为:甲方李亚茹、李喜梅、并盖有鹤壁市通达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刘思飞、刘瑞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普通合伙)印章。鹤壁市通达酒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亚茹,与本案李喜梅系合伙关系。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湾,系刘瑞辉之妻,张丽娜在该商贸行任会计,系刘思飞之妻。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刘瑞辉、刘思飞支付236500元转让费,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再给付,于2014年6月30日向李喜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喜梅五粮液店转让费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刘思飞、刘瑞辉,2014年6月30日,并盖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普通合伙)的印章。另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剩余贰拾捌万元整分期一年还清(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每四个月还柒万元整,最后一次增加一万元的利息,共计贰拾玖万元整。另查明,诉讼期间,李喜梅于2016年4月21日又在鹤壁市伍良商贸行拉酒20件,共计价值6800元整。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6月份,李喜梅将鹤壁市伍良商贸行转让给刘思飞、刘瑞辉,二人在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后就下欠的29万元转让费向李喜梅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的印章,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成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刘思飞、刘瑞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损害了李喜梅的合法权益,刘思飞、刘瑞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但李喜梅在诉请期间使用的价值6800元的酒整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即刘思飞、刘瑞辉、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应支付李喜梅价款231500-6800=224700元。关于李喜梅诉请王湾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湾系该商贸行合伙事务执行人,故李喜梅诉请王湾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予以支持。关于李喜梅诉请张丽娜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丽娜在该合伙企业中任会计,对此债务均知情,因此李喜梅诉请张丽娜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予以支持。综上,刘瑞辉、刘思飞、王湾、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应当支付李喜梅价款224700元。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刘瑞辉、刘思飞、王湾、张丽娜、鹤壁市伍良商贸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喜梅本金224700元;二、驳回李喜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瑞辉、刘思飞、鹤壁市伍良商贸行与李亚茹、李喜梅在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刘瑞辉、刘思飞、鹤壁市伍良商贸行2016年6月30日向李喜梅出具了欠条。李喜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喜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瑞辉主张转让过程存现欺诈的行为,签订的协议书应撤销,但刘瑞辉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刘瑞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