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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雄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7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雄,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雄在本市云岩区黄家湾249号民房1楼一住房内,使用持刀威胁方式,违背被害人张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吴雄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特提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雄辩称没有拿菜刀。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雄在本市云岩区黄家湾249号民房1楼一住房内,使用持刀威胁方式,违背被害人张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雄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雄系被抓获到案。3、(2009)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雄持有的菜刀一把,白色棉纱手套一双。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吴雄以帮其找工作为由将其带至贵阳。2016年5月17日中午12时在吴雄租房子的地方其坐在床边看电视,吴雄坐在床上突然伸手过来摸其胸部,其闪开,大概过来十几分钟,吴雄下床找了一双白色手套戴在手上,从墙角的桌子拿了一把白色菜刀对我进行威胁,后吴雄将其按倒在床上,其用手使劲推吴雄,吴雄又对其进行口头威胁,并把菜刀扔在床上,用手掐其脖子,其当时很害怕,后吴雄将其强奸。6、被告人吴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张某找工作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将张某从正安县带至贵阳。2016年5月17日将张某接至其租住的房屋中,约中午12点,张某在旁边看电视,我坐在床上用手摸张某的胸部,张某往床的另一边靠,为满足需要,想到张某可能反抗,就下床拿出一把刀到床边对张某进行威胁,张某看见刀不敢说话,后就将张某按倒在床上强奸了张某。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雄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8、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DNA)字(2016)062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卫生纸”字样的卫生纸检出DNA分型,来源于吴雄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的标记为“张某内裤”字样的内裤检出混合DNA分型A,不排除其混合分型包含吴雄的DNA分型的可能。9、公(云)鉴(活检)字[2016]031号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人张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雄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拿菜刀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才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雄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