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阳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阳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07号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阳地,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源公司)与被告林阳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灿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阳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40,8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购车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追偿代付的贷款本息以及年利率24%的利息。同年11月27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被告偿还前10期贷款本息后其余贷款本息逾期未支付,经北银公司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履行担保承诺,向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9,784.9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9,784.9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29,784.94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阳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阳地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40,8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违约金、实现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还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11月27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上述金额贷款。被告取得号牌为桂L1XX**车辆所有权,但被告在归还部分贷款后就停止还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北银公司逾期账款共计29,784.94元由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将款项全部还清。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偿还证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对案外人北银公司违约后,原告已向北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阳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9,784.94元;二、被告林阳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29,78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林阳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