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云峰与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峰,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33号原告杨云峰,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加根,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红兵,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杨云峰诉被告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峰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给原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清偿借款利息56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清偿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刘红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给原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借条1张、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给原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3、本院调取凤翔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清偿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清偿剩余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10日,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56000元,被告应予以清偿;从2016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应按月利率2%清偿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兵清偿原告杨云峰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000元,本息共计256000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清偿原告杨云峰剩余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