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成祥与崔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祥,崔长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6113号原告:毛成祥,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海。原告毛成祥与被告崔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毛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兴东大连工地工作,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钱,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拒不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成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 更多数据: